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林豐順
被   告  陳緯紳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京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林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並保管京林公司零用金及原告個人週轉金
,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出售施工機具挖土機予訴外人 黃志通
,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黃志通於104年間陸續給付
原告21萬3,000元,餘款3萬7,000元則於106年7月14日
交付原告,原告當場轉交被告要其入原告個人周轉金管理,
惟被告迄今未入帳而據為己有,原告已於108年1月16日以
土城平和郵局第0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返還3萬7,000
元,惟被告置之不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挖土機雖為京林公司所有而出賣與黃志
通,惟公司會向其要帳,等同其欠公司該筆款項,該筆款項
其尚欠公司而未歸還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筆3萬7,000元款項黃志通係交付予原告本人,
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收受該筆款項,且任職期間更無公司零用
金與原告個人周轉金之別,原告如對帳目有所疑義依常情應
於當年度及時提出,而無可能在有爭議下仍持續交付金錢由
被告管理,直至107年間被告離職為止,況上開挖土機交易
所有權人及出賣人均為京林公司,原告以自己名義訴請上開
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施工機具挖土機交易乙節,證人黃志通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伊時為駕駛怪手司機,原告公司有挖土機要賣
,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公司購買,金額是25萬,最後一期尾
款3萬7,000元於106年7月14日交給原告本人,原告又當
場交給被告,要被告拿回去公司交帳等語。就此,雖可認被
告輾轉收有上開尾款3萬7,000元,然買賣交易之當事人顯
非原告,而係京林公司與黃志通,此復觀證人黃志通所提出
之讓渡書記載賣方為京林公司亦可得證明,而原告對此亦自
承上開挖土機所有權為京林公司所有,出賣人為京林公司,
被告應將款項入公司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故上
開尾款3萬7,000元,無論為兩造何人所收受,自應為京林
公司所有,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訴請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謂公司會向其要帳,等同其欠公司該筆款項云云,
然該筆款項原告尚未歸還京林公司乙情,亦為原告所自承,
且原告復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該筆債權業經京林公司轉
讓原告,則原告自無權利,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訴請該筆款項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7,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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