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林豐順
被 告 陳緯紳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京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林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並保管京林公司零用金及原告個人週轉金
,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出售施工機具挖土機予訴外人 黃志通
,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黃志通於104年間陸續給付
原告21萬3,000元,餘款3萬7,000元則於106年7月14日
交付原告,原告當場轉交被告要其入原告個人周轉金管理,
惟被告迄今未入帳而據為己有,原告已於108年1月16日以
土城平和郵局第0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返還3萬7,000
元,惟被告置之不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挖土機雖為京林公司所有而出賣與黃志
通,惟公司會向其要帳,等同其欠公司該筆款項,該筆款項
其尚欠公司而未歸還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筆3萬7,000元款項黃志通係交付予原告本人,
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收受該筆款項,且任職期間更無公司零用
金與原告個人周轉金之別,原告如對帳目有所疑義依常情應
於當年度及時提出,而無可能在有爭議下仍持續交付金錢由
被告管理,直至107年間被告離職為止,況上開挖土機交易
所有權人及出賣人均為京林公司,原告以自己名義訴請上開
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施工機具挖土機交易乙節,證人黃志通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伊時為駕駛怪手司機,原告公司有挖土機要賣
,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公司購買,金額是25萬,最後一期尾
款3萬7,000元於106年7月14日交給原告本人,原告又當
場交給被告,要被告拿回去公司交帳等語。就此,雖可認被
告輾轉收有上開尾款3萬7,000元,然買賣交易之當事人顯
非原告,而係京林公司與黃志通,此復觀證人黃志通所提出
之讓渡書記載賣方為京林公司亦可得證明,而原告對此亦自
承上開挖土機所有權為京林公司所有,出賣人為京林公司,
被告應將款項入公司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故上
開尾款3萬7,000元,無論為兩造何人所收受,自應為京林
公司所有,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訴請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
(三)至原告雖謂公司會向其要帳,等同其欠公司該筆款項云云,
然該筆款項原告尚未歸還京林公司乙情,亦為原告所自承,
且原告復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該筆債權業經京林公司轉
讓原告,則原告自無權利,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訴請該筆款項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7,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