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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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何國華
被 告 張正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芝玉路2段口
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致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撞上由訴外人 王逸萱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元、交通費1,000元、B
車修復費用8,100元(B車非原告所有,為朋友所贈送),及
受有工作損失2萬1,000元(原告待業中,以基本工資計算)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被告當時
已駛至路中,應無支線幹線之問題,被告並無肇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其騎乘B車與C車發生碰撞
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及損害,被告則否認有任何過失,則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為有過
失,惟該鑑定經覆議後,就肇事分析(四)後段載明「是以
研析,事故前A車係行駛於B車同路後方的車輛,A車行駛
近肇事路口時,前方B車見南向北行駛欲左轉之C車後已煞
停,惟A車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方致見
前方B車煞停後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
撞肇事;是以A車仃國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另B
車於事故前沿士東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其見沿芝玉路2
段南向北行駛之C車欲左轉而暫停車輛,且B車係相對A車
之前車,對於後方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無法防範;而
C車於事故前沿芝玉路2段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見西
向東行駛之B車已暫停車輛始持續左轉,爰B車王逸萱及C
車張正琪於本事故皆無肇事因素。」並於覆議意見表示:「
一、何國華騎乘771-CYF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二、王逸萱騎乘MCB-3686號普通
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張正琪駕駛APM-38
76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此有本
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閱之107年度偵字第6001號偵查
卷宗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稽(頁100),本院復參酌上開偵查卷宗內所附之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認上開鑑定覆議委員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其推論
、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應可採認,而原告又無其他舉證
證明被告有任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
及損害,實難歸責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故
本件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萬0,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