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8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主寧
被 告 陳品言 (原名: 陳瑞雯 )
陳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品言邀被告陳秋君於民國92年3月13
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3日起至95
年3月13日止,並約定自92年4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
於當月13日定額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
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品言自93年11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餘本金129,258元未為清
償。嗣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
擔之,又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9,258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被告陳秋君於10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契約書是我簽的。看能不
能與原告協商」等語,嗣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
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
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