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鄭朝仁 」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與朋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上三百四十七公里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詎甲○○因駕駛執照因違規而吊扣中,為規避刑責及行政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鄭朝仁」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偽造「鄭朝仁」之署名各一枚,復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於酒精測定值檢驗單上偽造「鄭朝仁」署名一枚,並於附表編號四警詢筆錄上偽造「鄭朝仁」署名及指印各二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其弟鄭朝仁、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文書證據附卷可參,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值檢驗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警詢筆錄上偽造「鄭朝仁」之署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鄭朝仁」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再其雖先後於附表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酒精測定值檢驗單上偽造「鄭朝仁」署名各一枚,及於附表編號四警詢筆錄上偽造「鄭朝仁」署名及指印各二枚,惟其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行為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上以「鄭朝仁」名義偽簽署名,表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予員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認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聲請論罪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對於被告行使偽造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部分,雖未敘及,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之偽造署押事實具有吸收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之酒精測定值檢驗單及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之酒精測定值檢驗單及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之接續之行為,亦不另論罪。爰審酌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冒用其弟鄭朝仁之名應訊,意圖規避行政罰鍰及刑責,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鄭朝仁」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鄭朝仁」署名壹枚。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上偽簽「鄭朝仁」署名壹枚。
三、本案酒精測定值檢驗單上偽簽「鄭朝仁」署名壹枚。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五時五分所製作偵詢(調查筆錄)上偽簽「鄭朝仁」之署名貳枚,並按捺指印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