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平均每一、二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十四時許,因涉嫌竊盜犯行在高雄縣仁武鄉和平巷四十一號內,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九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東穎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參(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六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再被告施用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九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分別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二五八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以外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其所指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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