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明知其並非甲○○本人,竟持甲○○身分證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二號阿羅哈客運公司提領包裹並在簽收單偽簽「甲○○」之署名(簽收單已滅失),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甲○○遺失之身分證簽署「甲○○」名義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署名之犯行,辯稱:伊因之前涉嫌持偽卡盜刷,需要請律師,想到基隆向朋友借錢,伊告訴「 陳仔 」,「陳仔」就拿甲○○的身分證給伊,請伊到台北時交給甲○○領東西,伊於事發當日十二時五十分到台北後,就用伊的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自稱是甲○○(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之男子來載伊,到了阿羅哈客運,因 郭某 在講電話,所以請伊才代領包裹,送貨單不是伊寫的,客運公司規定簽收包裹一定要簽寄件人名字等語。然查:㈠被告憑身分證照片應能認出所委託領取包裹之人並非被告甲○○本人,且被告所辯客運公司規定領取包裹需簽領取人名義云云,與社會常情不符,亦未見本件運送之阿羅哈客運公司有此規定,且被告明知未獲本人授權竟冒簽甲○○名義領取包裹,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㈡被告所辯稱該身分證係「陳仔」所交付,惟迄未提出「陳仔」之姓名年籍以供調查,且與之接洽者並非「甲○○」本人等情,亦經被告及被害人甲○○陳述明確,則是否確有「陳仔」其人,並非無疑?㈢再者,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持有人係 洪明權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司南高雄營運處函文附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業於偵查中供承洪明權並非「陳仔」。㈣被告於事發當日(查獲前)並未打電話與自稱「甲○○」男子聯絡之事實,亦有通聯紀錄可憑,㈤當場查獲員警 紀連修 指稱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二號「阿羅哈客運公司」前查緝被告時,因事處車站,人、車出入眾多,僅見被告獨自一人前往該客運公司洽領托運包裹,即上前盤查,當時似有一部旅行車在附近,惟見被告遭盤查立即駛離,未記下車號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二六0二三一三00號函附卷可查,㈤此外,復有偽造信用卡十張、贓物領據及送貨單各乙紙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簽「甲○○」署名領取包裹之行為,因被告當時簽收之單據業已滅失,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0六二一一四八00號函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可稽,是無從依該簽收單據內容判斷被告偽簽之署名是否構成準文書,參以罪疑惟輕法則,應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偽簽他人署名,尚知悔改,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偽造署押之單據業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甲○○」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而偽造信用卡十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沒收規定(於行為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佈,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係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歸屬主刑之適用而予以適用,本件扣案之偽造信用卡部分並無偽造信用卡犯行之主刑,是本件扣案之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十張,均無宣告沒收之餘,併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就「甲○○」信用卡部分,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身分證領取包裹,至於被告如何取得該身分證,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如被告直接向他人購得該遺失身分證,則被告自始以所有之意思而涉及贓物罪嫌,即非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