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抗告人余正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縱有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屬扣抵刑期或退回所繳金額之執行問題,不能執以指稱定執行之裁定為違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余正義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9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理認其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
1部分,抗告人已委請其妹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執行完畢,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復生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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