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 鄞宗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鄞宗保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審以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請求考量其家庭情況予以從輕量刑,及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如抗告人確具有再審之原因,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