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上訴人 陳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俊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闡述理由明確,自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無非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且其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亦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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