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林佳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裁決書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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