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郁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郁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郁芳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已與被害人 羅永意 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200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保險理賠證明可憑。又本案係偶發過失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