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鏡清 訴訟代理人 林士慶 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6月4日本院91年度促字第4248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
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如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依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立法理由業已明揭:「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足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係立法者為救濟支付命令債務人,針對支付命令另行創設之專屬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不同,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限制。
二、經查,本院於91年6月4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424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同年7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再審原告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06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上述規定之2年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1年6月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償還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86萬5,403元。然再審原告係被冒用當保證人,從不知自己背負此債務,直至名下不動產被查封,聲請閱卷後方得知此債務關係,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陳鏡清」三字乃遭他人冒簽,再審被告之貸款業務有嚴重瑕疵,並有偽造文書之嫌,再審原告當時在梨山種植果樹,未收到法院通知,故不知情。本件實係訴外人即債務人 曾利亞 自導自演向再審被告貸款,利用再審原告向其承租房屋契約書上之簽名,事先以臨摹簽名之方式偽簽其名,此由曾利亞與再審原告之電話錄音承認其已準備去坐牢等語可知,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二)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緣曾利亞邀同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3年7月25日向再審被告借款230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按年息9.625%計算之利息,並同意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所訂新利率計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曾利亞與再審原告共同簽立借據、約定書交付再審被告收執。惟曾利亞與再審原告自90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再審被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再審被告遂於91年對曾利亞與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拍賣抵押物,92年4月9日拍定後分配款尚不足79萬9,634元,迄今仍未清償。再審原告於91年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址,並由曾利亞以再審原告之同居人身分簽收,應已合法送達。又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陳鏡清」三字為再審原告之筆跡,已經鑑定明確,再審原告與曾利亞私下之電話錄音並無證據能力,蓋因曾利亞可能慮及其刑事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毋庸負擔刑事責任,也可讓再審原告不用負擔債務,方為如此對話,仍應以鑑定結果為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曾利亞於83年7月25日向再審被告借款23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7月25日至103年7月29日止,約定按年息9.625%計算利息,並同意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所訂新利率計息,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曾利亞並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書)交付再審被告收執,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均簽有再審原告之名字等情,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又再審被告前以曾利亞及再審原告尚積欠其186萬5,4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6月
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6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之住所,由同居人曾利亞受領,而於同年7月17日確定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26頁),堪先認定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約定書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據、約定書遭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就此係舉證人 劉文頎 、曾利亞之證述、再審原告與曾利亞於106年8月2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據此主張系爭借據、約定書上「陳鏡清」之簽名係遭人臨摹所簽,茲就各該證據審酌如下:
1.證人劉文頎於曾利亞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本件借款之對保人,於客戶貸款時要聯絡客戶及連帶保證人,因為時間已久,已記憶不清有無見過再審原告、曾利亞,我當時確實有按公司流程進行對保程序,當時系爭借據、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用印是在我面前進行的,對保日是7月20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也是在7月20日簽的,當時的狀況都是核對本人,因為要提供身分資料供核對,放款送審認為資力不夠,就會要求有連帶保證人,本件順序應該也是這樣,是曾利亞提供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再審被告放款部服務近20年,本件借款人曾利亞當時借款時可能是親自來公司,也可能是業務同仁認識她送件進來,借款人當時向公司申請房屋貸款,公司若認為借款人還款條件不足時才會請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本件是曾利亞自己找的連帶保證人,公司經過審查同意後才對保,我們公司的規定需親自面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在現場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明文件,看見他們親自簽名蓋章,順序是先核對借款人,再核對連帶保證人,至於業務同仁送件部分,業務同仁只負責送件,對保時會親自至現場核對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本件對保時間、地點及對保人欄位都是我寫的,我是到客戶家對保,對保當時我有親自看到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由其親自簽章,我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2.本院依兩造聲請將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5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其80年5月27日南投縣國姓鄉人民初/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併同系爭借據、約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函覆稱: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系爭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及立約定書人欄上「陳鏡清」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再審原告106年9月5日庭寫文件、80年5月27日南投縣國姓鄉人民初/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其上陳鏡清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以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3120號函暨檢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劉文頎上開所述其對保當時有看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章等語相符,是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及證人劉文頎之證述可知,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及立約定書人欄上「陳鏡清」之簽名,應為再審原告所親簽無誤。
3.再者,本件借款人曾利亞於其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國泰人壽借款,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為我所簽,就連帶保證人「陳鏡清」之簽名及用印,是何人所簽及蓋印我不清楚,因為事隔已久了,當時我跟陳鏡清是男女朋友,本件到底是不是陳鏡清親簽或他人所簽,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且有沒有經過陳鏡清的同意,由他擔任我的連帶保證人,我也忘了,因為時間已過很久,我不清楚我簽名時陳鏡清的簽名是否已在文件上,我不能十分確定有無找過陳鏡清當連帶保證人,但是好像有找過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觀諸證人曾利亞所述,其對於83年間向再審被告借款時有無找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已表示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則再審原告欲聲請證人曾利亞對質作證,本院認即無必要。且曾利亞既已於偵查中表示不記得有無找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其縱有於106年8月29日與再審原告之電話中提及其準備好去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難執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因其曾向曾利亞租屋,故曾利亞很容易取得再審原告之簽名,遂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偽簽再審原告之簽名,或係曾利亞於再審原告酒醉不省人事之際,叫再審原告簽名等情,均屬再審原告主觀臆測之詞,無實據可佐,尚不足證明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約定書確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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