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2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永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1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案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4號、9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寺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