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5號異議人 陳景民
魏智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魏營衍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11日105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105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裁定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而異議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之情形,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