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反訴原告
陳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營衍 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陳景民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42621號),執行中 魏智香 、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復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駁回(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5號),並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反訴。按抗告人既非本訴之被告,抗告人之抗告亦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裁定駁回在案,且無許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起反訴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