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陳景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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