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朝賢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朝賢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朝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工地,向擔任該處工地監工之 林俊維 自稱「雙溪 阿賢 」,並恫嚇稱:「有認識在炸魚的朋友,工地這麼大,在各樓層放幾個炸彈後引爆,工地就會不見」、「怕不怕子彈,子彈打到不只會痛還會沒命」等語,接續以該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林俊維,致使林俊維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朝賢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自稱「雙溪阿賢」與被害人林俊維攀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僅因一時好奇而向被害人詢問該處工地是否有公關費乙事,然伊未曾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詞,且伊與被害人結束談話後,旋即撥打行動電話聯絡案外人 闕朝坪 (綽號「 阿坪 」),並搭乘案外人闕朝坪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事後亦未折返該處工地向被害人索取任何款項,顯見伊主觀上並無恐嚇被害人之犯意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既未攜帶任何器械至該處工地,亦未作勢攻擊被害人,且被告自始均否認曾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詞,證人林俊維所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此觀證人林俊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陪同被告前往案發工地附近之人並非案外人闕朝坪乙節,即可自明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因自稱「雙溪阿賢」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詞,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之被害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維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6、23至2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0、12頁)。經核證人林俊維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渠陳述,對於被告究以何言詞對之為恐嚇行為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詢)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復稽以證人林俊維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與被告間原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頁),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曾自稱「雙溪阿賢」與被害人攀談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28至29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審查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9、33頁),是證人林俊維所為上開證言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乙節。惟查,證人林俊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詞後,曾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那個年輕人知道意思了」乙情(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然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時站在案發地點附近約2公尺處等候,彼時工地內之卡車運轉聲響吵雜,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詞期間,並未為任何舉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2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證人林俊維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僅足以說明陪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成年男子站在案發工地外之馬路旁靜候而未為任何舉動之事實;又該成年男子陪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原因不一,尚難以該成年男子在場之事實遽認該成年男子確有共同實行恐嚇之行為,亦難據以認定該成年男子有何恐嚇之犯意;另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攀談時,彼時工地內之卡車運轉聲響吵雜,陪同前往案發工地附近之成年男子站在案發工地外之馬路旁靜候,無法聽聞詳細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31頁),自難僅以證人林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逕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定之共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供稱其與案外人闕朝坪共同前往案發工地附近,案外人闕朝坪則在案發工地外之馬路旁等候,且其與被害人結束談話後,旋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25******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闕朝坪所使用門號0932******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並搭乘案外人闕朝坪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證人林俊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陪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人絕非本院提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所示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案外人闕朝坪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持用門號0925******號(號碼詳卷)、案外人闕朝坪所持用門號0932******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於102年3月25日上午9時47分、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撥打案外人闕朝坪所持用之門號0932******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絡;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始前往案發現場乙情,已如上述;參以各該通聯紀錄均屬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以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即發話方、受話方)門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各該通聯紀錄所載通話時間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稱其與被害人結束談話後,旋即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在附近等候之案外人闕朝坪,並搭乘案外人闕朝坪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辯護人執此逕認證人林俊維證述之被害情節是否屬實,顯有合理之可疑,亦屬無據。
2.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既未攜帶任何器械至該處工地,亦未作勢攻擊被害人,要難謂其所為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恫嚇稱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等情,已如上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及說話之場合,復佐以被害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脅迫之言語後,乃報警處理,並迭次陳稱渠係從事工地監工工作,時有耳聞工地恐嚇糾紛,而渠在聽聞被告所為上開惡害通知之當下,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等語(見偵卷第6、24頁、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其上開所為自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使被告客觀上並未攜帶任何器械至該處工地,亦未作勢攻擊被害人,且主觀上亦無實現上開恐嚇舉動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3.再被告雖稱其僅因一時好奇而與被害人攀談,詢問該處工地有無支付相關政府機關公關費,事後亦未折返該處工地向被害人索取任何款項,顯見其主觀上並無恐嚇被害人之犯意云云(見偵卷第8、30頁、本院卷第9頁)。惟按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而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0號、57年臺上字第2486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林俊維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渠未曾聽聞被告主動詢問該處工地有無設置公關費或要求交付具體數額之錢財乙事,且被告事後亦未折返向渠索取任何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又果如被告所言其確曾向被害人詢問該處工地是否有公關費乙事,且事後擬向被害人索取款項,即屬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要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洵不足採。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獨自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詞,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接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不佳(未婚,務農為生,經濟收入不固定,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目前罹患口腔癌、糖尿病與腦動脈阻塞等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且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須與兄弟姊妹共同撫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