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唐嘉雄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2日戒治期滿。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依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詳警卷第18、22頁,毒偵字偵查卷第9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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