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被告 吳柏龍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黃均熙 律師被告 賴信瑜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被告 林秋田
謝侑珅 陳哲銘 莊凱越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01號、102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118號、第2628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信瑜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侑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哲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凱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峰(綽號「日本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耀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底,經營「天下運動網」及上開網站所屬之「TS運動網」簽賭網站,由該簽賭網站之上游「阿耀」提供帳號及密碼予蔡明峰,蔡明峰則擔任該網站之總代理(俗稱莊家),負責招攬賭客簽賭,並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 林來進洪大維 等人簽賭,賭博方法係以國外球隊比賽結果定輸羸,與蔡明峰對賭,每人每日簽注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押中則賭客可依賠率倍數獲得賭金,未押中則須將下注金額交付予蔡明峰,再由蔡明峰與「阿耀」每週結算當週輸贏金額後,依雙方約定成數分配獲利,每月獲利可達十數萬元。
二、吳柏龍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金璁酒店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MDMA1次。
三、賴信瑜因受 林于倫 委託處理與 吳宜 霓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林秋田、謝侑珅、陳哲銘、 曾柏豪 (另經本院審理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0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前往 吳宜霓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皮包店內,由其中
1人對店員 蔣其哲 恫稱:「不要做了,收一收」等語,其他人則在場助勢,藉以對蔣其哲施壓,曾柏豪、林秋田、陳哲銘並於離去之際,任意扔擲店內貨品,並強行推倒置物鐵架(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共同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時20分許,前往吳宜霓址設同路段00號之另一店面內,由其中1人對店員 呂玉華 恫稱:「把燈關掉,把店收一收」、「幹你娘」等語,其他人則在場助勢,藉以對呂玉華施壓,謝侑珅並出手阻止客人選購商品,並由另1人扔擲店內貨品(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正當營業之權利。
四、莊凱越、曾柏豪及綽號「 光頭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數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先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集合,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分持鋁棒、西瓜刀、滅火器等器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匯融資公司,強行搗毀該公司之落地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之 洪肇駿翁誠宏 正當營業之權利。
五、莊凱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金璁酒店內無償提供愷他命2公克予曾柏豪使用;另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同意曾柏豪取走其交由曾柏豪保管之愷他命1公克,並要求曾柏豪將剩餘之愷他命放置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機車上。
六、案經吳宜霓、呂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峰、吳柏龍、賴信瑜、林秋田、謝侑珅、陳哲銘、莊凱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蔡明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來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TS運動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蔡明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吳柏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吳柏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賴信瑜、林秋田、謝侑珅、陳哲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其哲、呂玉華、吳宜霓、林于倫、 蕭伃君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暨共同被告曾柏豪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信瑜、林秋田、謝侑珅、陳哲銘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莊凱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誠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肇駿及共同被告曾柏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莊凱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凱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揭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莊凱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柏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莊凱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凱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明峰部分: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
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蔡明峰透過網站之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多數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球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蔡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明峰與綽號為「阿耀」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峰自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底,透過網站之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多數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球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蔡明峰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以經營球賽簽賭網站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利,破壞社會善良秩序,尚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係以經營網站方式為之、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時間及規模,併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夜市擺攤為生之小康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吳柏龍部分:⒈按施用第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柏龍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次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2級毒品,核被告吳柏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爰審酌被告吳柏龍前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程公司工作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賴信瑜、林秋田、謝侑珅、陳哲銘部分:⒈核被告賴信瑜、林秋田、謝侑珅、陳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賴信瑜、林秋田、謝侑珅、陳哲銘與曾柏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爰審酌被告賴信瑜、林秋田、謝侑珅、陳哲銘以強暴、脅迫
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此等行為實非可取,惟念上開被告
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等所為之動機及目的係受託追討債務,強暴、脅迫之手段及程度、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吳宜霓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兼衡被告賴信瑜為碩士肄業、被告林秋田、 謝侑坤 為國中肄業、被告陳哲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信瑜、林秋田、謝侑坤現於夜市擺攤及被告陳哲銘現於工地工作之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酌量其等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各就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莊凱越部分:⒈核被告莊凱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被告莊凱越與曾柏豪及綽號「光頭」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數人間,就上開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凱越各次轉讓第3級毒品之重量,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各次持有行為不成立犯罪,而無低度持有被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所犯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莊凱越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
,且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將毒品轉讓他人,此等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所為強制行為之手段及程度、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轉讓毒品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莊凱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之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分別就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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