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丁柏睿
被 告 李亭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街○○號對面路旁,
停放期間(至同日16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於停放原告停放位置前方時,於倒車過程不慎撞擊原告車
輛,導致原告車輛損害,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3,400元(其中工資為6,200元、零件7,200元),故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00元。
㈡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車輛為被告開車所撞,伊停車時,並沒
有注意到原告之車子停在肇事地點,但被告倒車時確認後方
有車子(是否為原告之車子其並不知悉),且其倒車時,聽
到倒車雷達聲音時,即停下來,當時並未聽到撞擊聲音,故
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撞擊其車輛,應提出舉證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車禍現場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由向上路倒車往北方向行駛,停放於文山八街32號對面路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靜止停放其車輛後方,前車車
尾與後車車頭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其於101年4月30日12
時42分許,其車輛停放肇事地點,而被告則陳稱其於同日15
時53分許倒車停放,參酌被告亦不否認其停車時,倒車後方
確實已有停放一台車輛,並於倒車時其車子之倒車雷達有發
出感應之聲音等情觀之,堪信被告停車時,原告車輛已停放
於肇事事故現場。而原告所有之車輛既先停放於肇事現場,
被告車輛事後到達,欲以倒車方式停放於原告車輛停放之前
方路邊,其自應注意與車後已停放之車輛,被告雖辯稱其聽
聞倒車雷達聲音時,即停住,惟查,車輛後方裝置倒車雷達
故可使協助駕駛人透過倒車雷達之警示裝置判斷車後狀況,
然該項裝置充其量僅係提供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之輔助工具
,駕駛人倒車仍需注意所有之車後狀況,不得以倒車雷達之
警示聲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是本件即令被告於聽聞倒車雷
達聲響時,即停止車輛倒車,然對於其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
之防止,如何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仍應負其舉證責任,
被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
,其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3,400元(其中零件費用7,200元、工資費用6,200元,合計
共13,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對上情亦不
爭執,據此,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
修復共支出7,2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89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1年4月30日肇事時,已使用12年3
月又16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車輛既已逾耐
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720
元【計算式:7,200X(1-9/10)=72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用及工資共計6,920元(計算式:6200+720=6920
)。是認原告之請求於6,920元範圍內為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