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林冠良
洪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
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冠良有新臺幣(下同)71,225元之債權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44)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建號6237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暨共有公共設施即同段6320
、6321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696、10000分之101
5)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本於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而為先位聲明:(一)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洪郁惠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冠
良所有;另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
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6日所為買賣
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洪郁惠應將系爭房地於96
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冠良名下所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
,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
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
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查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
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
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
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總計為601,939元【計算式:土地部分:參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謄本,以該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46,200元/平方
公尺面積1,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395,98
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建物部分,依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查101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411
,900元權利範圍2分之1=205,950元;是二者相加為601,9
39元】;至於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71,22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
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
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601,93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起訴時僅
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