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8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
原告葛納蘭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正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五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金 強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恆春輝企業有限公司及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音等七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十二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七、一二七、○○○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計三五六、三五一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三
五六、三五一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八五○、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地檢署之起訴書及相關判決,僅能做參考,不能做違法之依據等語,申請復查結果,獲准更正補徵稅額為三四一、四二五元,罰鍰變更為二、七三一、四○○元。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本稅部分均撤銷。罰鍰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改按百分之五處罰。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改一至十)罰款,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額者,使得據以追繳稅款及罰款...」㈡次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處罰係依其交易銷項扣除進項後,視其是
否逃漏稅款。倘若發票開立之營業人,已將其稅款繳納,而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將其提出扣抵銷項,應視其尚無逃漏稅款,由上述司法院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令,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所稱皆為之,否則若要求原告補納本稅,卻未將原開立發票營業人已申報稅款退回,恐有重複課稅之嫌(縱使與虛設行號之交易為虛偽交易)。且要求補繳本稅依上開解釋觀之,逃漏稅款補稅應係以「結果犯」之「結果違章行為」、(係指本身引起減損營業稅之稅捐債權的結果)而定,而本案觀之原判決尚無具體之查證「漏稅金額」到底有無,而逕要求補稅,棄上開解釋意旨於不顧,究非合理解釋。
㈢再按行政法院在八十七年第四七六號判決中認為:「稅捐機關同類違反稅法案件
,加處的罰款須相同,若有的案件輕,有的卻採重罰,則這種行政裁量權即有不當,違反法律中比例原則,本案經二次本核確有兩種不同結果,其中查核人員之認定,即行政裁量權有相當之不當」,說明如下:
⒈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首次發函調查。
⒉原告簽立聲明書就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法受處罰。
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大安分處發函通知補納本稅(取具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之稅款)計一四、九二五元。
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補納完畢。。
⒌九十年一月五日再次發函要求調查。
⒍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自動補納稅款。
⒎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送處分書及稅單。
同一案件不同查核人員審查但有兩種結果,首次查核人員則認定進貨事實,第二次查核人員則認定無進貨事實,而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五日函號:「說明三:貴公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取具...,經查貴公司上開年度申報之營業成本顯然偏高...」,但本件原告所申報年度結算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皆由國稅局查定在案,且原台北市國稅局審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發函要求會計師說明,部份影片毛損等成本分析,已由會計師發文說明拍製流程及相關費用發生情況且認列相關成本尚無問題,並經該局認定且完成查核。為何同為稅捐機關對同一事件認定確有兩件不同結果,原處分機關又如何認定無進貨事實,其是了解拍製過程,而僅憑未提供資金流程決定,未能深入查核費用發生過程,拍製影片無製作費用如何完成拍片等等,查核人員知否?其比例所佔為何?皆未能說明。原告實感不服。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廣告影片拍製,尚無相關機器可製作,因此大部份委外承製,如附拍製流程及拍製之工作細目表,因此無委外製作影片,如何完成影片實為大疑問?因此費用發生致為明顯,視就分析各年度發生毛利及成本結構如下:
※毛利分析表:
⑴八十六年度:
收入─九九、五七○、○三三元、成本─八○、六九八、六二三元毛利─一八、八七一、八一○元、百分比─十八.九五⑵八十七年度:
收入─八三、九七七、二五九元、成本─六七、五一二、一六四元毛利─一六、四六五、○九五元、百分比─一九.六一⑶八十八年度:
收入─一○七、六八一、八八○元、成本─八三、八四八、○二六元毛利─二三、八三三、八五四元、百分比─二二.一三※成本結構分析:
項目比例導演及演員等執行業費用%~%道具等費用%~%燈光、舞台等費用%~%服飾、擺飾等費用%影片製作費用7%其他拍製什費等%況且製作費用之比例不高,並由各年度成本毛利分析表可知毛利各有高低,而一般經營即為此現象,況且尚無一營利事業可穩賺錢。由其總平均毛利為正數可知,整體上為毛利非毛損,每年毛利亦逐年上升,皆屬正常現象。綜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明顯反行政程序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
㈣查公司行號應依規定為設立登記後,稅捐機關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核發統一發
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之印鑑,憑以購用統一發票。因此,進貨之營業人與經合法登記公示之公司行號交易,並取得該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至於該公司行號是否虛設,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核之責任,如「加強輔營業人依法申報銷售額查徵作業要點」、「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稽徵機關人員查獲虛設行號獎勵要點」均一再指明。本案交易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及八十八年二月,而稅捐機關於九十年一月開始發現,應可歸責於發售統一發票之稅捐稽徵機關,其營業人每兩個月均須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其進項、銷項等憑證,各管區人員應予審而不查,連續核發統一發票,自有未合。㈤次查八十八年行政法院判第152號指出:「至於地檢署的起訴書及相關判決,僅
能做參考,不得做為認定建商違反稅法規定的依據...」(證十八),因此有關本件原查核人員已對進貨事實認定,且由原告簽具聲明書,原處分機關一再推翻,明顯違反行政程序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審查人員要求提供付款資料,其不同拍製過程及地點係隨時變換,除影片毛片之修整製作外,如器具租用燈光等皆於當地廠商租用,大部份可能屬第一次交易或次數不多,依交易習慣採用現金支付亦屬正常慣性,且原告亦注意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九條:「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第一項)。前項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之(第二項)。規定及經濟部(84)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六六七號函釋:「商業支出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意旨。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成本費用,由各項成本費用發生結構及稽徵機關核定在案之
資料觀之,進貨費用發生事實甚為明確。僅原告所取具憑證之瑕疵。屬非交易對象之憑證,因此自應以行為罰論處。
乙、被告主張: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資五字第八九○五
九四五四號函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市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三五八○○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九二七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簡易判決書、市稅處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四○二三○○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核乙字第九○九○○三七五○○號函、原告公司財務主管黃日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市稅處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市稅處稽核科之稽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云云;惟依上開市稅處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
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分別載明如下:
⑴市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三五八○○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略以:「『涉案事實』一、查涉嫌人 陳連福 等五人係『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該等涉嫌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事實,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取得已被查獲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同期間虛開不實發票申報銷售額。三、右涉嫌人等明知無進銷交易之事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在本轄陸續虛設『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虛設行號,大量虛開發票,...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等方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八年六月止,...虛報進項稅額一五、四○五、三三九元,同時虛開發票銷售額計三八九、一二○、六六三元,...嚴重侵蝕國家稅收,...。」。
⑵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略以:「『涉案事實』查 蘇哲正 等六人係『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營業人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該等涉嫌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在本轄陸續虛設『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該五家行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至八十七年四月止,虛報進項金額計新台幣四四一、五四四、一五五元,...同時期虛開發票銷售額計新台幣五二四、二八八、六一三元,...嚴重侵蝕國家稅收,至該集團涉嫌為...『角聲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同一集團所為,...。一、右列如附表一涉嫌人,明知無進銷事實,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如下:1、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2、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書:「主文: 徐蓄寧 共同
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徐蓄寧於民國八十六午間因 劉燦輝 之邀,擔任納稅義務人 強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強聲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十月間止,明知該公司與所示各公司、行號及機構,並無實際上交易之事實,竟與劉燦輝共同向稅捐稽徵處領用統一發票後,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一百七十五張...。其等為掩飾前述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同期間取得『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三張作為不實之進項憑證,...。 嗣復 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強聲公司台北縣營業人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不實登載上述開立之一百七十五張統一發票...。持向台北縣稅捐處申報,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起訴書略以:「犯
罪事實:一、陳連福受劉燦輝之託,知情擔任『 金強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強笙公司)、...、『新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由 林武三 負責,合先敘明。1、緣 孫伯堅 遭林武三以其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成立『金強笙公司』,後陳連福明知金強笙公司為林武三虛設行號之公司,仍同意出任該公司負責人,...,明知無進貨事實,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之營業期間內,由劉燦輝收集...強笙、...、金強笙、佳音、佳萬年、新桃北、鑽聲等公司行號名義進貨發票,...,由林武三以金強笙公司名義持以向稅捐單位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3、陳連福明知新桃北公司為林武三虛設行號之公司,仍同意出任該公司負責人,...,明知無進貨事實,...,由林武三以新桃北公司名義持以向稅捐單位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簡易判決書:「主文: 黃麗華 (恆春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是以綜上觀之,益證佳音等七家公司為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至臻明確。
⒊再查本案原查核期間,經市稅處稽核科核對原告提供之發票及現金付款資料,除
發票號碼JK00000000等六筆無付款證明,其餘各筆交易之付款金額與發票所載完全不符;付款日期僅乙筆尚可核對外,餘全數與發票開立日期或提前或延後均有差異;至請款單列支之品名與發票紀錄相符者,亦僅寥寥數筆,且有二廣告案製作費共列乙張發票(如八十七年ND00000000號發票)無法區分金額之情形,原告提示之付款資料全數有誤,尚難採認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事實。又查,原告前提供上游廠商之十三份合約書影本中,均對製作標的及製作費用之給付有詳細約定,而部分合約對著作權、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瑕疵擔保責任亦有明確之規定,且其中八份合約中部分款項係約定以三十天至九十天不等之期票給付,該公司與上游廠商簽訂之合約既為如此明確,依行業交易習慣及對自身權益之通常注意,原告對下游廠商之交易模式亦應如是。故該公司所稱發票與請款單金額不符之差額並無另外簽收單據,貨款全係現金給付及依交易習慣均未簽訂合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原告為虛增成本而取得不實發票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且市稅處曾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二七四三六一○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原告至訴願時始補正,惟提示之資料與市稅處查核時之資料內容雷同,並未就系爭案情補具各案之上下游合約、收入支出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是仍無足採。
⒋第查原告主張其取得佳音公司發票部分,市稅處大安分處已裁罰補稅乙節,經查
該分處前已就系爭LC0000000S、LC00000000、LC00000000等三張統一發票,金額計二九八、五○○元,稅額計一四、九二五元部分,以該分處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一○八○號處分書處分在案;此部分市稅處於復查決定時已予扣除,是原核定違章金額已更正為六、八二八、五○○元,補徵稅額業已更正為三四一、四二五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二、七三一、四○○元(計至百元為止),併予敘明。
⒌末查,有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
四八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略以:「主文:劉燦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文士 、 何鋕揚 、王 陳美月 、 王俊雄 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五年。」事實「壹、緣劉燦輝與自稱『林武三』之成年男子二人,利用張文士、何鋕揚、王俊雄、 王陳美月 、 王鳳蓮 等人貪圖每月五千元利益之弱點,劉燦輝、『林武三』分別與張文士、何鋕揚、王俊雄、王陳美月、王鳳蓮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使用人頭成立公司,並虛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他人,而有左列犯行:丙、(二)劉燦輝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祈年旺公司、...,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林武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⑶續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在強榮生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強榮生公司或『強笙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鋕揚公司、強聲公司、...,做為進項憑證,...。⑷又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在昇靖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昇靖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強笙公司)、佳萬年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三)何鋕揚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何鋕揚公司、『鑽聲公司』、...均未營棄,亦皆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劉燦輝及『林武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⑵復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在鑽聲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鑽聲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強笙公司』、『佳萬年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⑶續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在何金志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何金志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強笙公司』、強聲公司、昇靖公司、『佳萬年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綜上論述,益證原告自無與虛設行號『佳音等七家公司』交易之可能,且原告經市稅處多次通知提供實際交易資料未果,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
⒉本案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佳音等七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
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如前述。復查決定爰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三四一、四二五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二、七三一、四○○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亦無不合。
㈢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無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八倍之罰鍰處分,應減縮為七倍之罰鍰計二、三八九、九○○元(計至百元)。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恆春輝企業有限公司及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十二紙,金額計七、一二七、○○○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計
三五六、三五一元,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三五六、三五一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八五○、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更正補徵稅額為三四一、四二五元,罰鍰變更為二、七三一、四○○元。原告仍不服,則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額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處罰係依其交易銷項扣除進項後,視其是否逃漏稅款,倘若發票開立之營業人,已將其稅款繳納,而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將其提出扣抵銷項,應視其尚無逃漏稅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依市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三五八○○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略以:「『涉案事實』一、查涉嫌人陳連福等五人係『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該等涉嫌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事實,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取得已被查獲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同期間虛開不實發票申報銷售額。三、右涉嫌人等明知無進銷交易之事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在本轄陸續虛設『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虛設行號,大量虛開發票,...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等方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迄八十八年六月止,...虛報進項稅額一五、四○五、三三九元,同時虛開發票銷售額計三八九、一二○、六六三元,...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等語、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涉案事實』查蘇哲正等六人係『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營業人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該等涉嫌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在本轄陸續虛設『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該五家行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至八十七年四月止,虛報進項金額計新台幣四四一、五四四、一五五元,...同時期虛開發票銷售額計新台幣五二四、二八八、六一三元,...嚴重侵蝕國家稅收,至該集團涉嫌為...『角聲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同一集團所為,...。一、右列如附表一涉嫌人,明知無進銷事實,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如下:1、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2、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徐蓄寧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徐蓄寧於民國八十六午間因劉燦輝之邀,擔任納稅義務人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強聲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十月間止,明知該公司與所示各公司、行號及機構,並無實際上交易之事實,竟與劉燦輝共同向稅捐稽徵處領用統一發票後,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一百七十五張...。其等為掩飾前述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同期間取得『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三張作為不實之進項憑證,...。嗣復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強聲公司台北縣營業人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不實登載上述開立之一百七十五張統一發票...。持向台北縣稅捐處申報,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起訴書略以:『犯罪事實』:一、陳連福受劉燦輝之託,知情擔任﹃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強笙公司)、...、『新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由林武三負責,合先敘明。
1、緣孫伯堅遭林武三以其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成立『金強笙公司』,後陳連福明知金強笙公司為林武三虛設行號之公司,仍同意出任該公司負責人,...,明知無進貨事實,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之營業期間內,由劉燦輝收集...強笙、...、金強笙、佳音、佳萬年、新桃北、鑽聲等公司行號名義進貨發票,...,由林武三以金強笙公司名義持以向稅捐單位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3、陳連福明知新桃北公司為林武三虛設行號之公司,仍同意出任該公司負責人,...,明知無進貨事實,...,由林武三以新桃北公司名義持以向稅捐單位虛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簡易判決書:「主文:黃麗華(恆春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等語,另揆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資五字第八九○五九四五四號函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足認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恆春輝企業有限公司及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係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原告自無與上開七家公司實際營業交易可能。
㈡參以上開七家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五十二紙發票,其中發票號碼JK000000
00號金額一三六、○○○元、LB00000000號金額六五、二○○元、LB00000000號金額八九、三○○元、LB00000000號金額一○○、○○○元、與LB00000000號金額一四八、五○○元與LB00000000號金額六二、一○○元等六筆無付款證明,其餘各筆交易之付款金額與發票所載完全不符;原告提示之付款資料全數有誤,尚難採認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事實。又查,原告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所提供上游廠商之十三份合約書影本中,均對製作標的及製作費用之給付有詳細約定,而部分合約對著作權、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瑕疵擔保責任亦有明確之規定,且其中八份合約中部分款項係約定以三十天至九十天不等之期票給付,該公司與上游廠商簽訂之合約既為如此明確,依交易習慣,原告對下游廠商之交易模式亦應如是。惟原告所收受上開七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與請款單金額不符,且時間亦有不符;是原告為虛增成本而取得不實發票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至原告所主張其取得佳音公司發票部分,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已裁罰補稅乙節,然查該分處前已就系爭LC0000000
S、LC00000000、LC00000000等三張統一發票,金額計二
九八、五○○元,稅額計一四、九二五元部分,該分處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一○八○號處分書處分在案;惟此部分市稅處於復查決定時已予扣除,是原核定違章金額已更正為六、八二八、五○○元,補徵稅額業已更正為三四一、四二五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二、七三一、四○○元(計至百元為止),併予敘明。
㈢按前行政法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
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原告係無進貨事實,自無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實;原告以其取得虛設行號虛開立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有造成實質之逃漏稅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若發票開立之營業人,已將其稅款繳納,而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將其提出扣抵銷項,應視其尚無逃漏稅款等語,亦難可採。
㈣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無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次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佈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本案屬裁罰尚未確定案件,自有前開『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之適用,是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無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是本件被告將原處八倍之罰鍰處分,變更為七倍之罰鍰計二、三八九、九○○元(計至百元),既為被告所認諾,且與公益無涉,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應減輕為二、三八九、九○○元。從而,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二、三八九、九○○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