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呼吸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31毫克」應更正為「甲○○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再
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32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
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與肇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
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