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應受送
      庚○○
           應受送
      己○○
           應受送
      乙○
           應受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戊○○以受讓訴外人荷商柯金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述債權讓
與一事,惟因相對人業已撤銷登記,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全體董事丙○○、庚○○、己○○、甲
○○、乙○之戶籍地址及公司登記地址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
證信函,分別因不在、該址查無此人、招領逾期、遷移新址
不明等原因,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因撤銷登記確已遷移不明,其董事丙○○、庚
○○、己○○、乙○確未居住於其上開當事欄人所載戶籍地
址,不知其住居所,固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各該戶籍地警察局
,查證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98年3月10
日蘆警分刑字第098110769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98年2月24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830557600號函、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3月2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80
008419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3月2日北縣
警海刑字第0980006908號函附卷可按,惟相對人之董事甲○
○現仍住於上開當事人欄所載戶籍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98年2月24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830452100
號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並未有向其戶籍地
址為通知之資料,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
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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