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四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四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四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四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4日│107年5月17日下午│107年2月25日││││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78號│毒偵字第1355號│偵字第132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第297號│1128號│17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8月2日│107年11月26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107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判決││第297號│1128號│1701號││├────┼────────┼────────┼────────┤││判決│107年5月18日│107年9月3日│107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8號│執字第2956號│執字第91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基││││隆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0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