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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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霈琪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霈琪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霈琪與 莊秀英 前因口角而互生嫌隙,詎楊霈琪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莊秀英位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前,將莊秀英所有擺放在該處樓下門前之花盆逐一推倒,致其中白色、灰色、紅色花盆各1個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莊秀英。
二、案經莊秀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霈琪(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毀損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秀英於原審證述:伊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住處2樓房間內睡覺之際,因聽見樓下有東西撞擊聲響,便開窗往外查看,見到楊霈琪正用手將伊擺放在樓下門前之花盆一一推倒在地等語,及證人 吳承恩 於原審亦證述:伊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正在住處2樓房間內睡覺,後來因伊母親莊秀英聽到外面有聲音便將伊叫醒,伊起身往窗外查看時,見到住處樓下門前擺放之花盆均已遭破壞,有看到楊霈琪站在傾倒之花盆前,且楊霈琪亦有與伊對望,伊便叫母親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9、120、124、126-130頁),復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僅因細故即為本件毀損犯行,其犯罪動機固非良善,然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犯罪,犯罪之情節不重,況被告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在和解書上載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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