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文惠 選任辯護人 法扶 律師 黃耀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文惠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施文惠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至接近位於該路段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岡山榮家)中興路左側大門前、鋪設於中興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田一中 步出岡山榮家後,擬循前揭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中興路,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且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竟於該處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跑步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擬穿越馬路,施文惠見狀未能煞停或閃避,致其所騎乘甲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田一中,田一中因此倒臥於前揭行人穿越道上,施文惠可預見其騎乘甲車與田一中發生碰撞後,有造成田一中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性,竟僅一度短暫停靠路邊約7秒,未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岡山榮家警衛 楊月淑 聽聞撞擊聲後到場,發現田一中倒臥在地且昏迷不醒,即報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惟田一中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急救,仍於104年12月8日晚間9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腦幹衰竭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田一中之女 田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施文惠(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於前揭時、地騎
乘甲車,因疏未注意被害人田一中之動態,而碰撞闖紅燈跑步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且其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暨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等情,均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8頁),核與證人楊月淑之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6頁、相字卷第28至30頁),且有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17至19、21至25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46頁)。
其中就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終因腦幹衰竭死亡一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存卷足憑(相字卷第27、36至
41、44至47頁);另經原審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明確顯示被告騎乘甲車碰撞被害人,且於肇事後逕自離去現場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交訴字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原審交訴字卷第63頁所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參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即無由諉為不知,並應於騎乘甲車時予以遵守,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警卷第18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既因未注意到被害人之動態且未停讓其優先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則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佐諸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肇事責任」進行鑑定,俱同認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乃為本案車禍事故肇因之一,有各該委員會、覆議會鑑定書在卷可佐(調偵字卷第2至3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37至38頁)。至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非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為一般人週知之用路常識,則被害人在其行向之號誌尚處於紅燈禁止通行之階段,即逕自進入路口並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自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且該過失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均同此見解),然此無解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等過失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過
失,因而致人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判決於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後,就被告所犯罪名僅記載為「過失致人於死罪」,稍嫌疏略,應予補充),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騎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田一中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 嗣田一中 因車禍事故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原審判決概略記載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本案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涉有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堪認素行尚可,及其於原審自承教育程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育有一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乃係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已詳述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被害人田一中之親屬即告訴人田芯,成立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希望法院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告訴人之諒解,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調解內容既係採分期方式按月支付,自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兼顧告訴人之正當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6年5月10日調解成立)│├──────┬─────┬───────────────────────────────┤│給付對象│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告訴人田芯│新臺幣陸拾│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於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日匯入告訴人指定│││萬元│帳戶內,餘款於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日起,每月壹期,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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