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林玲玉 被告 郭德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49號),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之107年9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8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擴張金額2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算。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上遠雄碧連天社區之住戶,並無宿怨。於106年12月13日16時許,兩造同時出現在上開社區內俱樂部之櫃台,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細故而生口角。詎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俱樂部櫃台前,辱罵原告:「又老又醜的老女人;你是寡婦,妳先生會過世都是你造成的」等語,對時任該社區監察委員之原告而言,顯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損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另對原告恫稱:「每次看到妳,就要戳妳」、「每次看到妳,就要辱罵妳」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原告之安全。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㈠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新北市○○區○○路上遠雄碧連天社區之公布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連續7日。
二、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已事發1年多,於社區經理所提供之錄影檔時間1分32秒候,原告有揮拳2次,被告並未觸碰到原告的身體。被告承認有口出惡言,有說:「又老又醜的老女人;你是寡婦,妳先生會過世都是你造成的」等語,但係因原告揮拳在先,雙方都有錯,原告動粗在先,被告認為應該互相道歉。被告承認有說前述話語,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遠雄碧連天社區住戶,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16時許,在上開社區俱樂部櫃臺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場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又老又醜的老女人;你是寡婦,妳先生會過世都是你造成的」等語辱罵原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每次看到妳,就要戳你」、「每次看到妳,就要辱罵妳」等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卷第38頁、系爭刑事案卷第28頁),並有原告即該案告訴人、證人 陳學文彭詠怡張聖光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7頁、第14、15頁、第39至40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偵審案卷查明無訛。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四、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又老又醜的老女人;你是寡婦,妳先生會過世都是你造成的」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每次看到妳,就要戳你」、「每次看到妳,就要辱罵妳」等語,足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揮拳在先,雙方都有錯云云,惟縱然原告於事發時有何揮拳動作(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亦難認屬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是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查,原告具狀自陳為大學法文系畢業,現已退休;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曾從事英文教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並參考該明細表所載兩造於10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案事發經過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就原告請求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名譽事件中,應待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損害或回復名譽時,方有考量以適當處分回復受害人名譽之餘地。至於張貼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則應優先考量刊載澄清聲明或勝訴判決,倘仍不足以回復名譽時,始有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係於上開社區之俱樂部櫃臺前所為,雖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然實際在場見聞者僅有該社區經理陳學文、俱樂部經理張聖光、櫃臺人員彭詠怡,期間縱有少數社區住戶途經該地偶然聽聞上開辱罵言語,亦非多數,且被告係以言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而非以文字或電磁紀錄為散佈,流傳之範圍較為有限,復以本件被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均係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當能藉所公告之判決書內容知悉本件事發經過情形,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尚無再行刊登道歉啟事於上開社區公告欄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4日(同上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不再行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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