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方貞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傳喚抗告人方貞九應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到庭作證,但逢家父及婆婆相繼過世,一時間家庭、經濟及個人陷入步調亂了秩,導致家人有無收到法院傳喚單亦不得而知,以致未到庭,尚請法院明察輕裁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證人方貞九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又其現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則經抗告人於105年11月25日到庭作證時陳述在卷。檢察官為查明被告劉智昌、陳慶峰涉嫌詐欺等案件,傳喚抗告人應於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現居地送達證人傳票,而於106年3月23日分由其姊夫及久久髮型美容之受雇人李宥惠收受,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且經查訪後,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其所陳報之現居地即久久髮型美容,該處亦無人認識抗告人,是抗告人所陳報之現居地顯非實在,又抗告人未曾有在監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綜上,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原審審酌被告劉智昌、陳慶峰所涉犯罪之危害性及抗告人作證之必要性,裁定科罰鍰新台幣1萬元,要屬妥適。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告,惟抗告人僅提出 林吳春英 於106
年2月16日死亡之證明書,該日期距離上開收受傳票之時間(即106年3月23日),與到庭之時間(106年4月11日),均有一個月以上之期間,依一般民間習俗,是時抗告人應該業已將相關事宜安排妥適,故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