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告 張瑋珣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複代理人 鍾珮君 律師被告 吳長恩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被告 李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被告乙○○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為原告之夫,被告乙○○則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甲○○、乙○○二人竟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麗殿汽車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之行為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據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有罪在案。
㈡被告2人除上開通、相姦事實外,被告2人自106年4月間即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多次一同出遊,且依被告乙○○陸續傳送予原告訊息資料內容,可知被告2人交往期間至少發生3次性行為。再者,刑事判決雖僅認定被告2人有合意性行為一次,但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限於通姦行為,僅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交往行為即已足。㈡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損害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部份:
甲、被告甲○○陳稱:其承認於106年6月10日與被告乙○○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乙、被告乙○○則辯稱:106年4月間其工作晉升不順,被告甲○○即以洽談工作為由接近其,被告甲○○於追求其時就其詢問有無老婆這件事,表示:沒有結婚登記云云,其因年輕涉世未深,即相信被告甲○○無合法配偶,方與被告甲○○開始交往,並於106年6月10日在新北市美麗殿汽車旅館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一次,難認其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縱認其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審酌其初出社會致受被告甲○○之感情欺騙而產生本案,加害程度輕微且其收入不高等情酌定合理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甲○○、乙○○2人於106年6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麗殿汽車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通姦罪、被告乙○○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乙○○雖辯稱其係遭被告甲○○欺騙,認被告甲○○未有結婚登記之合法配偶,方與被告甲○○交往及發生一次性行為,其主觀上未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知道他有結婚,我於他的臉書知道他有妻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764號卷第78頁),及參酌原告所提被告乙○○陸續匿名傳送予原告之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我是多賤呀,我他媽的不想再當小三了」、「你最好老婆小孩都去死」、「你不離婚就是欺負我」、「那你為什麼騙我說要離婚」;被告甲○○曾向被告乙○○陳稱:「因為我在認識妳時,妳就知道我的身份」、「我的婚姻關係有出現一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9頁),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以男女朋友關係為交往,並於106年6月10日合意發生性行為一次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要屬事實。至原告指稱被告2人於交往期間至少發生3次性行為部分,無非以被告乙○○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然被告2人在偵查中已否認有其他次之通、相姦行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23頁),復衡諸被告乙○○係因不滿被告甲○○遲未離婚始傳送該等訊息予原告,故被告 李長揚 當時向原告傳送之訊息中提及在原告家中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乙詞應有誇大之嫌,尚難據該訊息內容認定被告2人有發生其他次之通、相姦行為,原告此部分指陳並非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普通朋友份際之交往,並於106年6月10日為通、相姦之行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顯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茲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於○○○○任○○○○一職,月薪○萬○○○○元;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年薪約100萬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入5,000元至2萬元不等,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50、62頁),復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限閱卷宗)及斟酌被告之加害情節與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因被告行為致生變數所生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7年6月28日,被告乙○○自107年6月27日(見審附民卷第14-1、1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