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未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貳張(上均載甲○○年籍資料,並貼用甲○○照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基於變造特種證件之犯意,而將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影本變造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至住家附近影印店再接續影印2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㈡被告持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先後於應徵工作及員警查核時行使,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究連續犯之規定,尚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應徵駕駛職業大客車之工作以餬口,而並未在該駕駛執照影本上有何變造、隱瞞自身真實之年籍資料,惡性非重,犯後又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未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張(上均載被告年籍資料,並貼用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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