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更正前科紀錄如下: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該執行應係於民國9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書載為「93年3月6日」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甲○○因被告犯行未能得逞而損失並未擴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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