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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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秋雅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秋雅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040,41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清償,利率0%,每月清償32,002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5年7月以投保薪資17,400元投保勞保於玉欣紙器有限公司,則以勞保薪資扣除扣除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190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22,000元,有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0,36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以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8歲,106至108年無所得,名下有20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4人平均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099元(計算式:【15,946-7,550】÷4=2,09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4,054元(計算式:22,000-15,946-2,000=4,054)。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明細表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6,950,478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