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峻得
許維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應召站老闆,甲○○則受其僱用負責收錢、打雜及看顧應召女子,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在乙○○所承租之臺中市○區市○路○○○號3樓14、15、16室應召站址,接續共同媒介行經前開應召站一樓騎樓之男客與:(一)泰國籍成年女子PuangkrueaPratthana(109年2月10日入境,同年月11日起居住於16室)、(二)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ThiDom(109年2月8日抵達系爭應召站,同年月11日起開始接客)、(三)泰國籍成年女子KlinbunKanjananat(109年2月5日入境,同年月12日起抵達應召站)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多次。由甲○○依乙○○指示,於應召女子於騎樓等候性交易時在旁看顧,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泰國籍女子2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1800元、越南籍女子20分鐘2000元,乙○○可分別從中取得500至600元、600元,甲○○則可分別從中取得400元、400元,泰國籍女子可取得剩餘800元之報酬,越南籍女子可取得剩餘1000元之報酬,而共同容留性交易女子於系爭應召站住宿以營利。嗣於109年2月15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16室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PuangkrueaPratthana及男客 賴家榮 ;於14室查獲正在等候男客之Nguyen
ThiDom;於系爭應召站1樓騎樓,查獲正在等候接客之Klin
bunKanjananat,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甲○○迄至109年2月15日止,分別取得合計約4000元、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家榮、PuangkrueaPratthana、Nguy
enThiDom、KlinbunKanjananat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二)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被告乙○○承租上址經營應召站,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乙○○,負責收錢、打雜及看顧應召女子,而持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二人就本案媒介、容留3名應召女子所為各次圖利容留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被告甲○○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其另案所犯妨害風化罪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所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迄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惟被告上開併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於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前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此一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竟為圖一己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乙○○為應召站之經營者,其經營之期間、本案獲利約為4000元;被告甲○○係受聘僱擔任打雜、收錢及看顧應召女子之工作,其涉案期間、本案獲利約為4000元,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乙○○自述之高中肄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被告甲○○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合計約為4000元、4000元,為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無法區分各次犯行分別所得之金額,爰就其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屬渠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嫖客名冊1份宣告沒收,惟被告乙○○於警詢時堅稱並非其所有之物,則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然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應召女子PuangkrueaPratthana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性交易費用現金1800元,為男客支付予該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對價,在其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二人之前,仍屬應召女子所有,尚非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此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性交易費用1800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語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扣案如附表│(乙○○)│││欄一、│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二編號1、3│未扣案之│││(一)容留│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泰國籍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沒收。│新臺幣肆│││年女子├──────────────┼─────┤仟元沒收│││Puangkru│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扣案如附表│,於全部│││ea│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二編號2所│或一部不│││Pratth│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示之物,沒│能沒收或│││ana│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不宜執行│├─┼────┼──────────────┼─────┤沒收時,││2│犯罪事實│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扣案如附表│追徵其價│││欄一、│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二編號1、3│額。│││(二)容留│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至5所示之│(甲○○)│││越南籍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沒收。│未扣案之│││年女子├──────────────┼─────┤犯罪所得│││Nguyen│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扣案如附表│新臺幣肆│││ThiDom│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二編號2所│仟元沒收││││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示之物,沒│,於全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犯罪事實│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扣案如附表│不宜執行│││欄一、│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二編號1、3│沒收時,│││(三)容留│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至5所示之│追徵其價│││泰國籍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沒收。│額。│││年女子├──────────────┼─────┤│││Klinbun│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扣案如附表││││Kanjanan│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二編號2所││││at│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示之物,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附表二:扣案物┌─┬─────────┬──────────┐│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門號0000000000號│乙○○│││行動電話1支││├─┼─────────┼──────────┤│2│門號0000000000號│甲○○│││行動電話1支││├─┼─────────┼──────────┤│3│監視器主機1臺│乙○○│├─┼─────────┼──────────┤│4│潤滑液1條│乙○○│├─┼─────────┼──────────┤│5│保險套4個│乙○○│├─┼─────────┼──────────┤│6│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乙○○│├─┼─────────┼──────────┤│7│嫖客名冊1份│(不詳)│├─┼─────────┼──────────┤│8│現金1800元│PuangkrueaPratth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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