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832號、第34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6號),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 張玉蘭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育凱為使 林均翰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得微信暱稱「鴻」之信任,而與林均翰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加入暱稱「鴻」之微信群組,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鴻」信任其與共犯林均翰同往臺南市為林均翰把風,進而林均翰單獨為車手而遂行本件詐欺增款提款之犯行,是被告張育凱上揭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林均翰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乃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張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雖可預見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微信群組係作為幫助共犯林均翰詐欺取財之用,然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詐欺正犯林均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育凱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合先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育凱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可預見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以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明知友人林均翰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竟為貪圖蠅利而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群組以取信該集團成員,使林均翰得以順利隻身前往詐得被害人 郭張玉蘭 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郭張玉蘭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財物損失,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現為朝陽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單親並與母親同住,家中尚有2個哥哥、2個姐姐已經嫁人,家庭經濟環境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見警卷第85至89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與共犯林均翰、微信暱稱「鴻」等人聯絡本案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3831卷第28頁至第31頁,偵7797卷第7至1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僅藉由加入前揭之微信群組以取信暱稱「鴻」之人,被害人郭張玉蘭遭詐騙之款項則悉數由共犯林均翰取得,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款項,被告亦堅決否認曾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已在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23831卷第31頁、第128頁,偵7997卷第8頁,易字卷第41頁),且共犯林均翰亦供稱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34頁,偵7997卷第41頁),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獲有該詐財犯行所取得之任何部分款項,則既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詐財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31號被告張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為林均翰(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友人,其知悉林均翰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均翰於民國108年5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陳稱:其於翌日(即27日)將前往臺南領取詐騙款項,但是前往外縣市領款需要2人為一組相互把風支援,且如此亦方能取得詐騙集團上手之信任,因其原本之車手搭擋無法同行,故央求張凱配合加入與集團上手之微信群組等語,張凱應允後即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照片予林均翰,供林均翰傳送予集團上手查驗身分。張凱即於翌日(即27日)上午8時35分許,基於幫助林均翰及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加入林均翰與微信軟體帳號「(綽號 宏觀哥 )」之3人群組,其雖未與林均翰一同前往臺南取款,仍在該群組內向集團上手「(綽號宏觀哥)」製造有一同前往臺南市以相互把風之假象,並於林均翰前往取款之過程中,不斷在該群組內連線並回報現場情形,以此方式協助林均翰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郭張玉蘭拿取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領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共計30萬元得逞。
二、案經郭張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之供述。│於偵查中承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庭後具狀改稱否認犯行。│├──┼──────────────┼────────────────┤│2│同案共犯林均翰之供述。│證明因為上手要求需要2名男子一││││同前往臺南領款,才會要求張凱加││││入群組之事實。│├──┼──────────────┼────────────────┤│3│告訴人郭張玉蘭於警詢之證述及│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被告與林均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全部犯罪事實。│││話翻拍照片(即警卷80頁至84頁││││);被告加入群組(3人)之微││││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林││││均翰(即「MCKiblue噪音管制││││」)之微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11頁至23頁、24頁至34頁)。││└──┴──────────────┴────────────────┘
二、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其大學同學為證人,欲證明其於案發期間均在臺中市,並未前往外地一情。然被告並未與林均翰一同前往臺南市一節,本為前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之前提事項,故認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意思,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之。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論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張凱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32號被告張育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育凱為林均翰(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友人,其知悉林均翰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均翰於民國108年5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育凱陳稱:其於翌日(即27日)將前往臺南領取詐騙款項,但是前往外縣市領款需要2人為一組相互把風支援,且如此亦方能取得詐騙集團上手之信任,因其原本之車手搭擋無法同行,故央求張育凱配合加入與集團上手之微信群組等語,張育凱應允後即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照片予林均翰,供林均翰傳送予集團上手查驗身分。張育凱即於翌日(即27日)上午8時35分許,基於幫助林均翰及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加入林均翰與微信軟體帳號「鴻(綽號宏觀哥)」之3人群組,其雖未與林均翰一同前往臺南取款,仍在該群組內向集團上手「鴻(綽號宏觀哥)」製造有一同前往臺南市以相互把風之假象,並於林均翰前往取款之過程中,不斷在該群組內連線並回報現場情形,以此方式協助林均翰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郭張玉蘭拿取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領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共計30萬元得逞。案經郭張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育凱之供述。
(二)同案共犯林均翰之證述。
(三)告訴人郭張玉蘭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四)被告與林均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加入群組(3人)之微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林均翰(即「MCKiblue噪音管制」)之微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育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831號提起公訴(現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郭明嵐【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74號被告張育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育凱為林均翰(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友人,其知悉林均翰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均翰於民國108年5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育凱陳稱:其於翌日(即27日)將前往臺南領取詐騙款項,但是前往外縣市領款需要2人為一組相互把風支援,且如此亦方能取得詐騙集團上手之信任,因其原本之車手搭擋無法同行,故央求張育凱配合加入與集團上手之微信群組等語,張育凱應允後即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照片予林均翰,供林均翰傳送予集團上手查驗身分。張育凱即於翌日(即27日)上午8時35分許,基於幫助林均翰及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加入林均翰與微信軟體帳號「鴻(綽號宏觀哥)」之3人群組,其雖未與林均翰一同前往臺南取款,仍在該群組內向集團上手「鴻(綽號宏觀哥)」製造有一同前往臺南市以相互把風之假象,並於林均翰前往取款之過程中,不斷在該群組內連線並回報現場情形,以此方式協助林均翰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郭張玉蘭拿取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領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共計30萬元得逞。案經郭張玉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育凱之供述。
(二)同案共犯林均翰之證述。
(三)告訴人郭張玉蘭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四)被告與林均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加入群組(3人)之微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林均翰(即「MCKiblue噪音管制」)之微信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育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8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6號案件審理(迅股)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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