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89、5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瑞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瑞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施凱文 等4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嗣施凱文 等4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地點內(3樓陽台玻璃材質女兒牆上與3樓浴廁洗手台水龍頭上)採獲指、掌紋各1枚,經比對結果與魏瑞彬之左食指、右手掌之指(掌)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芷羽 、 吳岳容 、 沈怡靜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凱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羽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58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瑞琪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怡靜、吳岳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11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109年1月4日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088015508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表編號1、2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共34張以及附表編號3、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589號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07頁,第85頁至第101頁、偵字第5114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自立德街95號隔壁之工地爬到立德街95號2樓,再從2樓窗戶進入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其原係搜尋附表編號1附近之車輛有無上鎖,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未上鎖,進而竊取車內財物,嗣於車內發現被害人林芷羽住處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後,始持用該鑰匙及遙控器先進入被害人住處先勘察場地後離去,再持用該等物品再次進入被害人住處搜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58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其侵入被害人林芷羽住處竊取財物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常途徑謀生,接連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外,亦影響居住安寧,妨害社會治安,其惡性不低,然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建築業,已婚,須扶養2名4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電
纜線約20米(業遭被告變賣得款850元)、現金2千元及告訴人林芷羽住宅大門之鑰匙與鐵捲門遙控器、標籤機1台、現金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589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字第5114號卷第104頁),均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其中告訴人林芷羽住宅大門之鑰匙與鐵捲門遙控器,其價值不高,且可透過更換之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應認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被害人(│損失金額│罪名、宣告│││││││告訴人)││刑與沒收│├──┼────┼────┼────┼────┼────┼────┼─────┤│1│108年10│臺中市東│自犯罪地│電纜線約│施凱文(│850元│魏瑞彬犯踰│││月28○○○區○○街│點隔壁之│20公尺│未提告)││越安全設備│││晨3時12│95號工地│工地爬到││││竊盜罪,累│││分許││犯罪地點││││犯,處有期│││││2樓,再││││徒刑柒月。│││││自2樓窗││││未扣案犯罪│││││戶進入犯││││所得新臺幣│││││罪地點徒││││捌佰伍拾元│││││手行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0│臺中市東│開啟停於│現金2千│林芷羽(│2千元│魏瑞彬犯竊│││月28○○○區○○街│犯罪地點│元│提告)││盜罪,累犯│││晨3時15│116號│前未上鎖││││,處拘役肆│││分許至4││之車牌號││││拾日,如易│││時12分許││碼AJT-39││││科罰金,以│││││33號自用││││新臺幣壹仟│││││小客車車││││元折算壹日│││││門,進入││││。未扣案犯│││││該車以徒││││罪所得新臺│││││手竊取該││││幣貳仟元沒│││││車內之現││││收,於全部│││││金2千元││││或一部不能│││││與鑰匙與││││沒收或不宜│││││鐵捲門遙││││執行沒收時│││││控器。││││,追徵其價│││││││││額。││││││││││├──┼────┼────┼────┼────┼────┼────┼─────┤│3│109年1月│ 雲林縣古 │徒手竊取│標籤機1│吳岳容(│500元│魏瑞彬犯竊│││26日晚上│坑鄉國道││台│提告)││盜罪,累犯│││11時17分│3號公路│││││,處拘役貳│││許│古坑服務│││││拾日,如易││││區內之皇│││││科罰金,以││││冠珠寶攤│││││新臺幣壹仟││││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標籤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月│雲林縣古│徒手竊取│現金2萬│沈怡靜(│2萬元│魏瑞彬犯竊│││26日晚上│坑鄉國道││元│提告)││盜罪,累犯│││11時26分│3號公路│││││,處有期徒│││許│古坑服務│││││刑肆月,如││││區內之京│││││易科罰金,││││井屋攤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