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請人 劉香梅 被告 廖敬昕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部分:
1.被告廖敬昕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法院認定被告並無律師資格,告訴代理人於被告執行時,曾告誡出監後不要重蹈覆轍,詎料被告不知悔改,繼續謊稱係律師,並接受當事人委託處理刑事、民事案件。
2.告訴人劉香梅原不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案件,並詐欺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始瞭解被告有違反律師法之案件,為蒐集被告犯罪事證,多次具狀請求檢察官搜索被告住處,但原承辦檢查事務官置之不理,未盡偵查工作之情事。甚至引起被告戒心,向檢查事務官陳稱並未居住於臺中,避免檢查事務官前往搜索,致誤辦案時機。
(二)關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1.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要求檢察官調閱被告帳戶今年來之交易往來明細,用以瞭解告訴人先後匯款2,500萬元予被告,被告資金流向,以釐清有無共犯或涉犯洗錢罪嫌,然原檢察官置之不理,未盡偵查能事。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18%利息可賺,要求被告陸續將2,5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後被告有陸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稱利息為12%,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降為6%,最後更降為0.6%。告訴人發現事有蹊蹺,電詢臺灣銀行,始發現並無被告所稱辦理相關業務之楊小姐,因而詢問被告,反遭被告責罵忘恩負義。告訴人要求被告匯回2,500萬元,被告同意後又置之不理。
2.被告要求告訴人匯款2,500萬元,向來僅提及臺灣銀行楊小姐,並未曾提及桃園或南投某老師之事。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楊小姐係虛構之人,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始辯稱有桃園或南投某老師之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查證。況18%優惠存款帳戶一經提領即不得回存,被告抗辯某老師回存40萬元,故不再使用被告提供之40萬元,顯非可採。而告訴人於民國103年9、10月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高達1,000萬元,亦非40萬元。況此一某老師事件後,被告未將40萬元匯回給告訴人,反要求告訴人繼續匯款,顯見某老師乙事應係被告臨訟虛構之辯解。
3.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及之106年9月13日書立之證明書,係被告草擬後由告訴人親筆書寫照抄,尚難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香梅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於107年9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就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駁回再議,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13日委任 李後政 律師,並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委任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就詐欺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至聲請人認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一併聲請交付審判乙節,然違反律師法部分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聲請人顯非告訴人,此部分亦經臺中高檢署以108年11月6日中分檢 榮平 108上聲議2274字第1080000633號函知聲請人,故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卷核,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有收受聲請人所交付250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臉書上認識聲請人,後來聊到聲請人股票賠很多錢,伊就跟聲請人說如果收入要穩定,就要像軍公教人員的18%利息,約103年9、10月左右,伊在桃園認識一位老師,因其兒子要結婚,將其在臺灣銀行的18%存款領出40萬元出來使用,伊有告訴聲請人說如果這40萬補進去的話,還是可以繼續領18%的利息,就由告訴人存入40萬元,那位老師利息拿4%,伊拿2%,告訴人拿12%,後來因那位老師自己回存,所以大概3、4個月就結束了。告訴人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陸續匯款至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共計2500萬元。這些錢是聲請人借給伊,再由伊轉借給別人賺取利息,伊再給聲請人利息。錢是借給一個叫 林軍正 ,後來他改名 林芮弘 ,聲請人所有的錢都是借給他共借2000多萬元,後來他就跑掉了。聲請人也知道伊把錢借給 王美璿 她們。伊後來有對林芮弘3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二)經查:
1.聲請人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共計2,500萬元,被告並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月止,簽發本票支付12%利息。嗣自105年2月至106年10月止將利息改為年利率6%。復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7月30日將利息改為年利率0.6%,且被告均有按期支付利息乙節,此為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7779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7年10月31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70000079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聲請人雖指稱2500萬元係交由被告轉借他人等語,然依聲請人於106年9月13日所立證明書略以:「…特將所有本票資金額借予廖敬昕…」(參107年度交查第485號卷第102頁),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原署詢問時,亦不否認該證明書係聲請人所簽立,堪認聲請人所交付被告款項應屬借款。
2.又被告確有借款給林芮弘、王美璿、 陳品霏 等人,業據證人林芮弘、王美璿、陳品霏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7、9、12至13所示卷證可稽。 王政勳 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2次傳喚未到,然亦有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附表編號11所示卷證可佐。而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不否認曾打電話詢問王美璿時,王美璿有提到有向被告借錢之事,且被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717萬6177元至林芮弘(戶名林軍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7275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林芮弘、王美璿、陳品霏3人開立之本票影本、林芮弘、廣禾生公司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機器、汽、機車動產照片、機器出廠製造證明、林芮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林芮弘、王美璿、陳品霏3人借款未還,認林芮弘等3人涉犯詐欺罪嫌,並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是被告辯稱將聲請人所借之錢轉借給林芮弘、王美璿、陳品霏、王政勳乙節,尚堪採信。
3.聲請人雖供稱被告以其有軍公教18%利息管道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而被告亦不否認在最初時曾對聲請人如此表示,然此係因於103年9、10月左右,在桃園(後改稱南投)認識之一位老師,因其子結婚,將其在臺灣銀行之18%存款領出40萬元後,將聲請人所借款項存入,期間約3、4月,也僅此一次,於該次終止後,即並未再對聲請人提起有關軍公教18%之事,反而是聲請人自己一個人一直在講,且因聲請人一直詢問匯款之事,被告不勝其擾,才會虛構說請銀行一位楊小姐幫忙處理。而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詢問時亦供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及有關軍公教18%利息之情事,且無法證明於前揭40萬元18%利息借款契約終止後,被告有故意繼續隱瞞已無18%利息,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繼續匯款借予被告之相關事證。況有關軍公教18%利息,其資格僅限軍公教人員,如非軍公教人員並無此優惠,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聲請人難認諉為不知。又被告①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月止,支付聲請人之利息為12%;②105年2月至106年10月止為6%;③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7月30日為0.6%,均非18%利息,且觀聲請人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陸續匯款給被告,時間長達時間長達2年8月,若被告有對聲請人提及有此軍公教18%利息管道,聲請人豈會未見疑,並加以詢問,此顯與常情不符。
4.且以雙方之借款往來情形觀之,顯示雙方往來已有一段期間,且聲請人對被告之經濟狀況亦應知之甚詳。況聲請人於貸放款之初,本應就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多方評估後,以為放款與否之決定。觀本件聲請人貸款給被告次數及時程上均頗為緊密,且每次均加計利息研之,聲請人放款予被告時應係本於商業利益上之考量,難認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又於一般民事債權債務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再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被告自始均未否認此項債務,並簽發本票以擔保其債務,且均有按期支付利息,而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支付利息之事,並供承自103年9月10日至108年4月29日止共支付528萬7018元,有匯款單影本、聲請人108年8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狀在卷可參,是倘被告有詐騙之故意,理應無繼續支付利息之必要。且被告確係因將款項借予林芮弘等3人未還,致遭拖累而無法歸還,尚難僅因被告一時無法償還,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意圖。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雙方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聲請人雖指稱該紙證明書(同意書)係依被告之意思照寫的云云,惟查聲請人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該內容對自己有利或不利,且並未受到行動自由之限制或受言語恐嚇,聲請人自己可以自由決定寫或不寫,聲請人既已簽寫,自不能否認紙證明書(同意書)之效力。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說找臺銀楊小姐,及桃園或南投老師聯絡,前後不一致云云,惟該供詞是被告向聲請人借錢以後,為應付聲請人利息減少原因而編造之說法,係被告向聲請人借錢之後所說,與聲請人借錢給被告時之原因無關,被告係因將錢再轉借給他人,以賺取利息差價,但事後遭人倒債,致無法再支付利息及本金給聲請人,尚難認係實施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之2,500萬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乙情,亦據被告提出106年9月13日證明書影本可稽,而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詢問時,亦不否認該證明書係聲請人所簽立,堪認聲請人所交付被告款項應屬借款。聲請人雖仍以聲請人僅係照被告擬好之文字抄寫該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係借款云云,然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清楚交代「聲請人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該內容對自己有利或不利,且並未受到行動自由之限制或受言語恐嚇,聲請人自己可以自由決定寫或不寫,聲請人既已簽寫,自不能否認紙證明書(同意書)之效力。」甚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簽立該證明書時有何遭恐嚇、脅迫或詐欺等情,尚難僅以上開內容係由被告草擬即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
(四)聲請人雖仍主張被告曾向聲請人提及被告有存放18%利息額度之管道,可以獲得穩定年息百分之12%,嗣後擅自變更為6%、0.6%云云,然此部分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交代「聲請人於原署詢問時亦供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及有關軍公教18%利息之情事,且無法證明於前揭40萬元18%利息借款契約終止後,被告有故意繼續隱瞞已無18%利息,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繼續匯款借予被告之相關事證。況有關軍公教18%利息,其資格僅限軍公教人員,如非軍公教人員並無此優惠,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聲請人難認諉為不知。又被告①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月止,支付聲請人之利息為12%;②105年2月至106年10月止為6%;③106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7月30日為0.6%,均非18%利息,且觀聲請人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陸續匯款給被告,時間長達時間長達2年8月,若被告有對聲請人提及有此軍公教18%利息管道,聲請人豈會未見疑,並加以詢問,此顯與常情不符。」,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以此詐術使聲請人交付金錢,自難認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符。聲請人雖另稱被告並未證明有桃園或南投某老師乙情存在,然該供詞是被告向聲請人借錢以後,為應付聲請人利息減少原因而編造之說法,係被告向聲請人借錢之後所說,與聲請人借錢給被告時之原因無關,自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係施用詐術。
(五)至聲請人另稱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調閱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款項流向何方不得而知,是否另有共犯或涉犯洗錢罪嫌有待查明,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交付金錢,業如前述,則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流向何處,似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無涉。況被告抗辯其將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轉貸予林芮弘、王美璿、陳品霏、王政勳等人,且因林芮弘、王美璿、陳品霏3人借款未還,認林芮弘等3人涉犯詐欺罪嫌,並對渠等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14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檢察官傳訊上開證人林芮弘、王美璿、陳品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調閱證人林芮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7275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林芮弘、王美璿、陳品霏3人開立之本票影本、林芮弘、廣禾生公司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機器、汽、機車動產照片、機器出廠製造證明、林芮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謄本等資料為佐,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599號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憑,是否有調閱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之必要性,確屬有疑。至被告是否另涉有洗錢罪嫌,自非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嫌所應探究之範疇。從而,聲請人稱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堪認檢察官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用詐述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與被告間乃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檢察官所為之論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是本件聲請人就詐欺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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