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 王榮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忽略伊已與告訴人 顏玉燕 達成和解之事實,量刑有所失當;又伊有心血管疾病,且無工作能力,實難負擔有期徒刑5月之刑責,伊願與告訴人協議分期返還借款事宜,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 王梓義 之同意,擅自在本票背面偽簽被害人王梓義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又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曾以3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嗣因被告未依和解內容給付剩餘金額(即29萬元),復於本院以「於109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29萬元」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本案第二審判決前,被告仍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29萬元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卷第101頁),且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代收款收據、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9至61、83、84、107頁),是被告縱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惟依其履行上開和解及調解內容之狀況,殊難謂屬原審漏未審酌之減輕原因,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明顯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被告為累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要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源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王梓義」署押計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之署押1枚而偽造本票背書,表示被告王梓義願擔任本票背書人之意思」補充更正為「於105年6月底某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本票背書,表示王梓義願擔任本票背書人之意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票亦有背書之適用,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王榮源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之署押,用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願意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梓義、告訴人顏玉燕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是核被告王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署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王梓義之同意,擅自在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之署押計6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本票│偽造、應沒收之署押│├──┼────────────┼─────────┤│1│本票號碼:WG0000000│背面「王梓義」之署│││發票人:王榮源│押壹枚│││發票日期:102年3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2│本票號碼:WG0000000│背面「王梓義」之署│││發票人:王榮源│押壹枚│││發票日期:102年9月11日││││票面金額:3萬元││├──┼────────────┼─────────┤│3│本票號碼:TH410408│背面「王梓義」之署│││發票人:王榮源│押壹枚│││發票日期:103年8月8日││││票面金額:3萬元││├──┼────────────┼─────────┤│4│本票號碼:TH410410│背面「王梓義」之署│││發票人:王榮源│押壹枚│││發票日期:103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5│本票號碼:WG0000000│背面「王梓義」之署│││發票人:王榮源│押壹枚│││發票日期:104年3月6日││││票面金額:4萬元││├──┼────────────┼─────────┤│6│本票號碼:TH410412│背面「王梓義」之署│││發票人:王榮源│押壹枚│││發票日期:105年5月29日││││票面金額:5萬6千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81號被告王榮源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源於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陸續向顏玉燕借款,因先前債務無力清償,顏玉燕遂要求王榮源除須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外,尚須其子王梓義(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本票背面背書,王榮源明知並未取得王梓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王梓義」之署押1枚而偽造本票背書,表示被告王梓義願擔任本票背書人之意思,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交付顏玉燕作為借款之擔保,致生損害於王梓義、顏玉燕及主管機關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顏玉燕持系爭支票要求王梓義給付票款,遭王梓義否認背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玉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榮源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坦認:伊未獲其子王梓義之同意及授權,即應顏玉燕之要求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王梓義之簽名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玉燕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梓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王梓義」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8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思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新臺幣)││││├──┼─────┼────┼──────┼────┼────┤│1│WG0000000│5萬元│102年3月4日│王榮源│王梓義│├──┼─────┼────┼──────┼────┼────┤│2│WG0000000│3萬元│102年9月11日│王榮源│王梓義│├──┼─────┼────┼──────┼────┼────┤│3│TH410408│3萬元│103年8月8日│王榮源│王梓義│├──┼─────┼────┼──────┼────┼────┤│4│TH410410│3萬元│103年10月15│王榮源│王梓義│││││日│││├──┼─────┼────┼──────┼────┼────┤│5│WG0000000│4萬元│104年3月6日│王榮源│王梓義│├──┼─────┼────┼──────┼────┼────┤│6│TH410412│5萬6千元│105年5月29日│王榮源│王梓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