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林芸蔓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CA794469、68-ZCA7944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J-98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08年10月22日16時53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7.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94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108年10月22日16時5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6.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94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月8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94469、68-ZCA7944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車輛期間,轉換車道時均依照交通法規開啟方向燈,監理所寄出光碟內容也可佐證所言屬實,被告所為之連續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50
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ALJ-9818號車於本(108)年10月22日16時53、54分,分別行經國道1號北向177.8、176.1公里處,員警目睹該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CA794469、ZCA79447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警車後方行車
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2216:52:50時警車行駛國道1號北上台中交流道,16:53:32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跟在警車後方行駛國道1號北上台中交流道,接著警方顯示方向燈,向左跨越穿越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在警車後方顯示左側方向燈,跟著向左跨越穿越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16:53:49時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左前方中線車道之車輛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以車道線1線段1間隔為10公尺計算),16:53:51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仍與其左前方中線車道之車輛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16:53:52時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顯示後即未再顯示,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第一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16:53:53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超越警車,16:53:56時至16:54:
51時警車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等情。(二)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2216:53:50時警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外側車道,16:53:56時警車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即號牌ALJ-9818號白色小客車甫行經警車,之後警車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16:54:53時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16:54:55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畫面顯示其與其右後方藍色貨車保持約1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即未再顯示,此時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外線車道(第二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16:54:57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16:55:01時系爭車輛顯示左側車方向燈,16:55:04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畫面顯示其與左後方阿羅哈客運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16:55:06時至16:55:51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阿羅哈客運前方,之後警車即向右變換車道,準備下大雅交流道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
沿台中交流道行駛國道1號北上,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未能完全顯示方向燈,車身未完全變換車道即切掉方向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93號判決見解,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關於安全距離計算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明顯未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均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燈,雖於6分鐘6公里內,惟二次變換車道所變換之方向燈均不同,其負擔之義務亦不一(一為完整顯示左側方向燈,一為完整顯示右側方向燈),侵害之車道秩序亦不同,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違規變換車道者為鉅,且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並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分別處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月8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94469、68-ZCA79447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1(ZCA794469舉發)、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ZCA794470舉發)、舉發機關第ZCA794469、ZCA794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509號函、被告108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104543號函、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9、63-8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行駛車輛期間,轉換車道時均依照交通法規開啟方向燈,被告所為之連續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勘驗結果為:⑴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2216:52:50時警車行駛國道1號北上台中交流道,16:53:32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跟在警車後方行駛國道1號北上台中交流道,接著警方顯示方向燈,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之外側車道,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在警車後方顯示左側方向燈,跟著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之外側車道,16:53:49時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左前方中線車道之車輛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以車道線1線段1間隔為10公尺計算),16:53:51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仍與其左前方中線車道之車輛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16:53:52時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顯示後即未再顯示,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16:53:53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超越警車,16:53:56時至16:54:51時警車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⑵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2216:53:50時警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外線車道,行經177.8里程,16:
53:56時警車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即號牌ALJ-9818號白色小客車甫行經警車,之後警車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16:54:22時系爭車輛行經177里程,16:54:53時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16:54:55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其右後方藍色貨車保持約1組車道線距離,
16:54:56時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即未再顯示,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外線車道,16:54:
57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16:55:01時警車行經176.1里程,系爭車輛行經176里程,16:55:01時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16:55:04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變換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其左後方阿羅哈客運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16:55:06時至16:55:51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阿羅哈客運前方,之後警車即向右變換車道,準備下大雅交流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台中交流道(里程178公里)往大雅交流道(里程174公里),於108年10月22日16時53分49秒至53秒,與其左前方中線車道之車輛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經177.8里程標誌,復又於16時54分53秒至57秒,與其右後方藍色貨車保持約1組車道線距離,從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經176.1里程標誌之事實,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1號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7-83頁)在卷供參。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車輛駕駛人應循車道線指示之車道範圍內行駛,以白虛線分隔之同向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所謂「變換車道」,應係指駕駛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完全之全部階段,均該當之,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是駕駛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之整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始能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小時最小距離為30公尺、70公里/小時為35公尺、80公里/小時為40公尺、90公里/小時為45公尺、100公里/小時為50公尺、110公里/小時為55公尺,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參以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欲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上開規定。查系爭車輛與其左前方中線車道之車輛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即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復又與其右後方藍色貨車保持約1組車道線距離,即從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顯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以及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查如前述,系爭車輛分別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以及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108年10月22日16時53分49秒至53秒,177.8里程處)、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以及方向燈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16時54分53秒至57秒,176.1里程處)之違規事實,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是在不同之時間、地點違規,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簡芳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