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3次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告及接受尿液採驗,另於108年11月27日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2月6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等情,則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卷無誤。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查獲過程為:被告見警神色有異,進而遭警盤查,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及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員警當時僅係隨機對被告進行盤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合理之可疑,更遑論員警已確知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員警盤查並請被告配合檢查之行為,至多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
顯見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未珍惜前開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嚴重違反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如此僅能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6月1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0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因舉止可疑,為警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6月1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於5年內之93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前揭停止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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