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紹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紹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紹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號案件於109年9月29日裁判終結並判處駁回上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於110年5月12日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準此,據前開說明,則被告於該案確定後之110年8月23日之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6號卷第49-50頁),自不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同時使他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16號被告古紹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紹熙明知 張碧華 確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古紹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張碧華販賣毒品案件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命被告為證人,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在該次審判程序中,就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說用2,000元找張碧華拿毒品,有何意見?)那是警察問我,叫我這樣講的。
(辯護人問:事實上如何?)事實上是我找她聊天。(辯護人問:那天只有聊天,沒有毒品交易?)對,沒有毒品交易,有吃而已。(辯護人問:你的毒品來源?)不一定,有時候跟朋友拿。(辯護人問:跟張碧華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而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紹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張碧華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偵審筆錄(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號案件之109年7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審級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鴻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