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大麻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藥事法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係於前案犯二件共同強制性交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重罪案件繫屬中再犯(現已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其自極為年輕即不斷犯案,干犯法紀,可見其素行不良而亟應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大麻之吸食器1組,應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48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號8樓之7(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22時30分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向不明菸店以新臺幣200元購買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組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1月8日22時30分許,伊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於隨身背包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暑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乙○○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以乙醇溶液中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一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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