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聲請人 鄭劉招治 相對人 鄭惠玲
鄭惠青 鄭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惠玲、鄭惠青、鄭惠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鄭劉招治對相對人鄭惠玲、鄭惠青、鄭惠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81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81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1.38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鄭惠玲、鄭惠青、鄭惠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費新臺幣(下同)9,517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餘請求均到期。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26,120元(計算式:9517×3×12×1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相對人鄭惠玲、鄭惠青、鄭惠蓉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
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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