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愷凌(原名畢月華)選任辯護人林湘絢律師
蔡憲騰 律師 康皓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568號、第15698號;移送併案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畢愷凌(原名畢月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婉如 」、「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由畢愷凌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每日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孫雅璇 、 吳素杏 、 林土庫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畢愷凌提供之帳戶內,畢愷凌再依「傑」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予「傑」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孫雅璇、吳素杏、林土庫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素杏、林土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畢愷凌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畢愷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3174號卷〈下稱偵13174號卷〉第51至55頁、第71至73頁、110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卷〈下稱審訴814號卷〉第186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據被害人孫雅璇、吳素杏、林土庫於警詢中指證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6568號卷〈下稱偵16568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15698號卷〈下稱偵15698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孫雅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翻拍照片、被害人吳素杏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林土庫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13174號卷第28頁、第31至34頁、偵16568號卷第29頁、第41至48頁、第97頁、偵15698號卷第19頁、第27頁)附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輾轉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罪)。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惟其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婉如」、「傑」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有多次臨櫃及持提款卡提
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依行為觀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構成1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象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568號移送併
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孫雅璇之犯行,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並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吳素杏、林土庫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收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並因與告訴人孫雅璇另有相關民事訴訟進行中,而協議先行給付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審訴814號卷第171頁、第176頁)為憑,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其前案素行、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及委外人員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吳素杏、林土庫均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對於告訴人孫雅璇亦已先行給付賠償部分損害,顯見悔意,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正值壯年,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則說明:㈠被告否認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㈡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收取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婉如」、「傑」之詐欺集團
指示,利用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將幣託帳戶資料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7月間,分別誘騙 陳柔安 、 蔡炎岩 、 傅春喜 、 鄭子玟 ,致陳柔安受詐騙後而繳費存入幣託帳戶,蔡炎岩受詐騙後所匯款項亦經輾轉存入幣託帳戶中,傅春喜、鄭子玟則繳費存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係以提供同樣金融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陳柔安、蔡炎岩、傅春喜、鄭子玟受騙,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等語。惟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害人陳柔安、蔡炎岩、傅春喜、鄭子玟等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與本案不同之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行,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143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陳柔安、蔡炎岩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犯行,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行,難認與本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原審主文匯款帳號1孫雅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孫雅璇佯稱: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因系統錯誤而升級為會員,需要繳納會費,如欲退費須配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83萬5,900元110年5月31日下午14時1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款75萬元。於同日下午16時22分至42分,在統一便利商店愛琴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5,000元、轉帳3萬元。合計83萬5,000元畢月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吳素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人員,向吳素杏佯稱:因電腦系統更新錯誤,多一筆訂單,將扣款40幾萬元,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臨櫃匯款82萬元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至23分,在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畢月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3林土庫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假冒林土庫之子「 張家榮 」佯稱:投資房產急需用錢云云,致林土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46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至18分,在統一便利商店英專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畢月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