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謝易哲 律師
杜柏賢 律師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相對人 陳孟鏘 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
鄒萬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際管轄法院應已確定為原法院。而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業法)於110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79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等規定,可知本件管轄法院為原法院,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新舊法適用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二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同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足見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08年5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楊名衡(下稱其名)為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及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嘉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陳孟鏘(下稱其名)則為大陸地區深圳市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行公司)董事長,普華行公司為訴外人中國普天信息產業集團公司(下稱普天集團)之對外聯繫窗口,楊名衡、陳孟鏘勾結普天集團,由普天集團旗下子公司向華美公司下單並支付120天到期之信用狀,惟其中部分交易係由華美公司、詠嘉公司等向普天集團所指定之境外供貨商下單,再由該供貨商出貨給普天集團指定之境外收貨商,然該境外收貨商均為楊名衡等在臺灣之人頭,相對人等據以此達到美化財務報表及洗錢等目的,並以該不實財務報表向抗告人詐貸,抗告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華美公司美金26,295,211.72元、詠嘉公司美金17,419,
532.18元,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楊名衡、陳孟鏘連帶賠償抗告人美金26,295,211.72元本息,楊名衡及美華公司連帶賠償抗告人美金26,295,211.72元本息,如其中一相對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相對人於其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之義務;及請求楊名衡、陳孟鏘連帶賠償抗告人美金17,419,532.18元本息,楊名衡及詠嘉公司連帶賠償美金17,419,532.18元本息,如其中一相對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相對人於其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原法院附民卷卷一第63至64頁)。是以,本件抗告人請求賠償金額總計為美金43,714,743.9元(計算式:26,295,211.72元+17,419,532.18元),經以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108年5月16日之美金匯率31.11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3億5,996萬5,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楊名衡、陳孟鏘因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刑案判處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基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以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向其詐貸,並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億元以上,乃屬前揭商業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目所規定由商業法院專屬管轄之商業事件。刑事法院未自為裁判,於商業法施行後之110年11月30日裁定移送普通法院,有該裁定卷內可據(原法院卷第9頁),參諸前開商業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凡屬該法第2條事件均應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俾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倘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屬前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經裁定移送時,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亦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管轄規定等語,有該立法理由可考。是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專業性、迅速性、正確及訴訟之進行,復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商業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設置,由其中之商業法庭專業司法人員妥適審理商業事件,以優化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等情。則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始繫屬或因刑事法院移送之前開商業訴訟事件,依商業法第5條第1項前段應依職權或聲請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本件刑事法院未自為裁判,將商業事件(即刑事附帶商業訴訟事件)移送普通法院,即與上開商業法專屬管轄等規定相左,普通法院乃於111年2月17日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無不合。該裁定雖未依商業法第5條第1項前段而援引民事訴訟法規定移送,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稱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之起訴恆定原則,及依商業法第7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稱「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當指依民事訴訟法起訴之事件,以起訴時定管轄之法院,而附帶民事訴訟乃依刑事訴訟法起訴之事件,兩者之管轄權或管轄法院已然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條適用。至商業法第79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等規定,乃明定商業法施行前,原已繫屬尚未審結之商業事件由原繫屬法院或受發回、發交法院依先前程序續行審理(參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刑事法院之刑事訴訟程序於商業法施行後始結束,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移送普通法院,斯時已無由原刑事法院依先前程序審理該商業事件情狀,而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業如前述,原裁定將本件移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並無不合。且相對人陳孟鏘亦認為原裁定無誤(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非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