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明知手指虎係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擅自從網路上購買並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期間並未涉及其他犯罪,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被告張志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前某時間,在某網站以不詳代價,購得手指虎1把而持有。嗣於110年4月6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經張志安同意搜索,經警在張志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手指虎1把,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被告張志安所有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證明警方在被告所有之車輛內扣得手指虎1把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8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240651號函暨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證明扣案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