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豪濱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豪濱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豪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劉妍禎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劉昕睿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鳳梨酥1盒,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31號被告李豪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濱從事長榮航勤工作,工作內容為自行李轉盤搬運托運行李至飛機的行李櫃,詎其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地下行李處理場1號轉盤處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妍禎托運行李內置有現金新臺幣3萬7,000元之鳳梨酥1盒得手。嗣劉妍禎發現遭竊,委託胞姊劉昕睿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妍禎委任劉昕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豪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昕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6張、光碟3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然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劉昕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