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范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
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碧娟,嗣變更為麥康裕,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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