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陳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6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193,838元,利息17,109元,手續費2,498元,合計21
3,445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
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
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45元,及其中193,838元,
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93,838元,利
息17,109元,合計210,947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次依原告消費分期注意事項第
4點約定:「每期應付之本金利息(期付金)將全額納入每
期信用卡帳單最低應繳款項(首期將併入下下月帳單)。每
期本息依年金法計算總付利息後,將本利均攤於每期(差額
入首期)作為繳款及沖銷,每期利息依年金法試算調整為核
准金額的0.25%~0.80%,不得使用循環方式繳款,其餘款項
則暫不入帳至信用卡帳款,若未繳足信用卡帳款之最低應繳
金額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一次入帳至信用卡帳款,且喪失
期限產品利率並依未繳足之金額計收逾期息(年利率14.99%
)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原告係
將被告之4筆靈活金分期一次付清入信用卡帳款,並同時收
取未到期手續費2,498元(計算式:738+366×3+229
+433=2498),而其名目雖記載為手續費,然實為分期利
息,惟依上開消費分期注意事項,該一次付清之帳款既已依
信用卡帳款按週年利率14.99%計收逾期利息,合併原告又再
計收未到期部分之分期利息計算,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
手續費2,498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
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