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潘音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潘音帆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346元,及其中17,524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
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
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269元,及其中148,978元部分,
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8年10月9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
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6月27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34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5年6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71,269元(其
中本金為148,978元)未清償。另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經公告。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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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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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46元│17,524元│19.71%│自95年6月│
│││││28日起至10│
│││││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171,269元│148,978元│20%│自95年6月│
│││││19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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